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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
總 則
首先一條 為了加強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管理,維護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的市場秩序,規范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行為,根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頒發、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全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派出機構(以下稱許可機關)負責轄區內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受理、審查、頒發和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
本辦法所稱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是指對輸電、供電、受電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和試驗。
第五條 取得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單位依法開展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分類與分級
第六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分為承裝、承修、承試三個類別。
取得承裝類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安裝業務。
取得承修類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維修業務。
取得承試類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試驗業務。
第七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四級和五級。
取得一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所有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取得二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22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取得三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 11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取得四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 35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取得五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 1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三章 申 請
第八條 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的許可機關提出。
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的單位,在取得許可機關頒發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或者變更營業范圍。
第九條 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三)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設備、經營場所和相關資源;
(四)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技術職稱,且不能同時在其他單位任職;
(五)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專業人員,且不能同時在其他單位任職。
申請一級至三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還應當具有規定年限內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業績。
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具備本辦法附件《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等級標準》規定的具體條件。
第十條 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人證明材料和 jing資產證明材料;
(三)主要設備及機具清單、經營場所證明材料;
(四)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的簡歷、專業技術任職資格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
(五)工程技術人員、經濟管理人員明細表及其專業技術任職資格證明文件;
(六)電工作業人員登記表。
申請一級至三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還需要提供規定年限內從事相關業務的業績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合并后新設單位,應當向許可機關重新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合并后新設單位的許可證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條件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方中同類許可證的高等級。
合并后新設單位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除提供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證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單位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
第十二條 分立后新設單位,應當向許可機關重新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許可機關根據資產、人員和設備等情況,認定分立后至多一個單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續分立前單位從事同類業務的業績。
分立后新設單位的許可證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條件按照本辦法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分立前單位同類許可證等級。
分立后新設單位申請一級至三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除提供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證明材料;
(二)業績證明材料;
(三)原單位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
第四章 受理、審查與決定
第十三條 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許可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就申請事項作出解釋或者說明。
第十四條 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向申請人發出《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并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許可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五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審查,并按以下規定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一) 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
(二)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通知書中應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十六條 許可機關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七條 許可機關自《受理通知書》發出之日起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許可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五章 變更與延續
第十八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是指許可證類別、許可證等級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被許可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變更。
第十九條 申請許可事項變更,應當向許可機關提出;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增加許可證類別或者提高許可證等級的,一年內不予受理:
(一)申報業績不屬實的;
(二)在合同規定的質保期內出現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
(三)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四)超越許可范圍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許可事項變更,除提供本辦法第十條首先一款第(二)至(六)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許可事項變更申請表;
(二)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辦理許可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后,被許可人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的變更手續。變更后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有效期限不 變。
第二十三條 被許可人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被許可人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許可機關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記事項變更申請表;
(二)原許可證;
(三)變更后的法人執照;
(四)涉及修改單位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后的單位章程。
變更后的住所與原住所屬于不同許可機關管轄的,應當向變更后住所地的許可機關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
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登記事項變更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手續,并通知申請人。變更后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有效期限不變。
第二十四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有效期為6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許可機關提出申請。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延續并補辦相應手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許可機關實施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許可機關應當對被許可人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許可機關應當對轄區內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的被許可人建立管理檔案,實行跟蹤管理,履行監督責任。
第二十七條 許可機關應當督促被許可人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并將自檢結果報送許可機關。
第二十八條 許可機關可以采用現場檢查或者通過核查被許可人提供的反映其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情況的有關材料,對被許可人實行檢查。被許可人在檢查過程中,應當配合許可機關的工作。
許可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發現被許可人在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過程中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九條 許可機關應當根據監督檢查的情況,作出結論,結論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兩種。
監督檢查結論定為不合格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應當根據其實際具有的條件重新核定許可證。
第三十條 許可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三十一條 被許可人資產、專業人員、設備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不符合許可證等級標準的,應當自發生重大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許可機關報告。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根據其實際具有的條件重新核定。
第三十二條 被許可人在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過程中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或者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應當及時向許可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違法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的,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舉報,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核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延續的或者未被準予延續的;
(二)被許可人因解散、破產、倒閉、歇業等原因而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被許可人不具備從事許可事項的能力的;
(五)按照本辦法和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1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
被許可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申請許可事項變更的,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1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事項變更申請。
第三十六條 被許可人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3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
被許可人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變更許可事項的,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事項變更,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3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事項變更申請。
第三十七條 被許可人涂改、dao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應當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未依法取得許可證,非法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相關的經營活動,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被許可人超越許可范圍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相關的經營活動,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被許可人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過程中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或者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許可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整改,在規定限期內仍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許可證等級。
第四十一條 被許可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手續的,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被許可人未按照規定向許可機關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材料,或者向許可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許可機關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許可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統一印制。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